(2015)川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淄博锦茂运输有限公司与黄政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锦茂运输有限公司,黄政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8号原告:淄博锦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立交桥东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峰,淄博锦茂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黄政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宗芳,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世纪路以西华光路以南龙御大厦二十层。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淄博锦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茂公司)与被告黄政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营的委托代理人戴晓宇、方智忠,被告黄政远的委托代理人田宗芳、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茂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黄政远驾驶鲁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号挂车(以下简称解放货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川区洪山镇涧北桥以南处时,车辆所载货物将横跨公路的淄博光电网络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及淄博传输局的光缆刮倒,致线杆折断,将原告雇佣的赵培营驾驶的鲁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福田货车)损坏并致赵培营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黄政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686元。被告黄政远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修车费用56828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已支付,尚欠原告维修费17225元。被告永安财险辩称,要求被告提供黄政远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解放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永安财险审核以上证件是否合格有效及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运载货物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需加扣10%的免赔率;针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我方对数额有异议,要求下浮20%进行赔偿;针对原告提出的施救费的损失,我方有异议,原告应当举证车辆实际施救的时间、公里数等信息,要求根据山东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施救标准进行计算;永安财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3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黄政远驾驶解放货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车辆所载货物将横跨公路的淄博光电网络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及淄博传输局的光缆刮倒,致线杆折断、赵培营驾驶的福田货车、于方石驾驶的鲁C×××××号“欧玲”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杨溪驾驶的鲁C×××××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杜伟驾驶的鲁C×××××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魏亭槐的花卉房电线、耿兰美的沂源和顺全羊火锅店灯箱损坏及赵培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黄政远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培营、于方石、杨溪、杜伟、魏亭槐、耿兰美、淄博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淄博传输局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9日,淄川区价格认定局作出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认定福田货车的直接损失价值7268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政远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5461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367元。福田货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锦茂公司,解放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黄政远,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施救费单据、欠条、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茂公司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以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依据价格认证结论,福田货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72686元,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20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74686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黄政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政远作为解放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锦茂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车辆损失、施救费,因解放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解放货车超高,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行10%的免赔率。被告永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锦茂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65417.4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安财险不予赔偿的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7268.60元,由被告黄政远予以赔偿。被告黄政远已为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支付原告的现金共计58828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款项中扣除,超付的51559.40元,应从永安财险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黄政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锦茂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锦茂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65417.40元;以上两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黄政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黄政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