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于昌明与哈尔滨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昌明,哈尔滨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昌明,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哈尔滨金龙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陈江,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曙光街1号。法定代表人杨鑫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述利,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哈尔滨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符丽丽,女,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哈尔滨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于昌明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利、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昌明诉称:于昌明于2012年9月9日到金龙公司处工作至今,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于昌明在金龙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4300元至4500元左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金龙公司应当向于昌明支付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49500元(金龙公司已经按月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的工资,每月4,500元)。于昌明于2014年4月3日向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4)第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昌明请求。为此,于昌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于昌明、金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金龙公司向于昌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49,500元(每月4500元×11个月);3、诉讼费用由金龙公司承担。金龙公司辩称:金龙公司不同意于昌明的诉讼请求,于昌明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于昌明于2012年9月9日到金龙公司处担任焊工工作,在2012年9月14日与金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于昌明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14日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于昌明与金龙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于昌明工资仍然是计件工资。在2012年9月9日于昌明参加工作后,于昌明工资每月为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数额不等,于昌明要求确认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应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系劳动合同关系,金龙公司不拖欠于昌明工资,也不存在支付给于昌明双倍工资的法定事由。原审判决认定:于昌明于2012年9月9日入职金龙公司,担任焊工工作。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于昌明认可曾于2012年9月14日与金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龙公司为于昌明办理意外伤害险的事实。于昌明在金龙公司工作满一年时即2013年9月14日与金龙公司签订工时人员合同书,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为长期合同,如终止合同需提前6个月告知。于昌明因脸部受伤于2014年12月26日离职。于昌明与金龙公司因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某某哈外劳人仲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驳回于昌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予双倍工资赔偿的仲裁请求。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于昌明、金龙公司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于昌明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于昌明、金龙公司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昌明要求金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49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于昌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昌明负担(已付)。于昌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过工时合同书,但该份合同书,不是劳动合同书,且未经劳动主管部门备案,依法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金龙公司未能举示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书面的的劳动合同,仅仅提供三份证人证言,据此主张与于昌明之间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且三位证人作某某的证言之间存在自相矛盾,另该证人与金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据此认定于昌明与金龙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显然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判令:1、于昌明与金龙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金龙公司支付于昌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公司19500元金龙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二审诉讼期间,双方未举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龙公司、于昌明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的《工时人员合同书》虽然不是劳动部制发的制式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故应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否经劳动主管部门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金龙公司举示的录音中,于昌明对金龙公司提出的2012年9月9日于昌明到该单位工作,9月14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金龙公司、于昌明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昌明主张2012年金龙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韧代理审判员 周力平代理审判员 辛吉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梦薇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