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唐海松与袁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唐海松。委托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福明,个体工商户。原告唐海松诉被告袁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松诉称: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7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送河沙共342.57立方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河沙款2329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河沙32.2立方米送到咸宁拓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字认可,金额为2189元。两项合计25479元。被告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福明偿还原告河沙款254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海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欠条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袁福明欠原告唐海松河沙款23290元的事实。证据3、入库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河沙送到咸宁拓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且签字认可的事实。被告袁福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7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送河沙共342.57立方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河沙款2329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河沙32.2立方米送到咸宁拓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字认可,金额为2189元。两项合计25479元。被告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唐海松与被告袁福明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袁福明长期拖欠原告唐海松货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海松要求被告袁福明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福明欠原告唐海松货款人民币25479元,此款限被告袁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袁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建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付卫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