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二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桂良、王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良,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城,王贵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良。委托代理人:范庆莲,山东栖霞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栖霞市跃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春光,该联社员工。原审被告:王城。原审被告:王贵学。上诉人王桂良因与被上诉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王城、王贵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中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桂良、牟桂珍、原审被告王城、王贵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上诉人王桂良在被上诉人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牟桂珍、原审被告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王桂良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上诉人王桂良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上诉人王桂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2、牟桂珍、原审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王桂良、牟桂珍原审中辩称,借款手续是范某一手办理,虽是上诉人、原审被告所签,但借款未经上诉人之手,借款实际为范某所用,该借款应由范某偿还。原审被告王城、王贵学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桂良、原审被告、牟桂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上诉人王桂良在被上诉人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月利率8‰,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牟桂珍、原审被告王城、王贵学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王桂良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上诉人王桂良拒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6月4日的逾期利息2017.26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致被上诉人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桂良、原审被告王城、王贵学、牟桂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王桂良所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原审被告、牟桂珍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上诉人王桂良追偿。王桂良、牟桂珍辩称借款手续是范某一手办理,借款实际为范某所用,应追加范某为本案被告,本案借款也应由范某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王桂良,王桂良、牟桂珍要求追加范某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桂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6月4日的逾期利息2017.22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牟桂珍、原审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牟桂珍、原审被告清偿后可以向王桂良追偿。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王桂良承担。上诉人王桂良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所查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与范某协商而成的,上诉人在上一个借款合同中以自己的名义为范某借了款,款由范某所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不再为其续贷。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谭春光与范某一起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续贷合同上签个名,并表示款由范某还,保证不向上诉人要,上诉人才签了名。该笔借款上诉人未领取一分钱,该借款合同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违背了不向上诉人要款的承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范某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范某到庭作证,证人范某陈述称:涉案3万元贷款系王桂良在2003年时给其贷的,每年再重新办理续贷还上一年的账。实际上王桂良、田志东、衣善波、臧平、林国凤、马文章6人都给其贷过款,后来马文章的还了,之后王桂良等5人贷的款每年到期再重新办理贷款手续还原来贷的款,他们贷的款均由其所用,利息均是其还的。王桂良是替其贷款,这个款应由其偿还。上诉人王桂良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王桂良以前的贷款都还了,这是他2012年重新贷的款。涉案贷款确实发放到王桂良账户上了,至于后来王桂良是否将卡给了范某他们不清楚。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借款凭证第二联称该凭证上有王桂良书写的“我借我用”,可以证明涉案款项确实打到王桂良账户上,是他自己用的。经质证,王桂良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但称是谭春光让他怎么写他就怎么写的,上诉人无任何账户,也未接受过任何贷款。另查,原审被告牟桂珍于2014年8月25日因病去世。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因原审被告牟桂珍已病故,不申请变更其继承人为被告,并自愿放弃对牟桂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城、王贵学对此无异议。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牟桂珍、原审被告王城、王贵学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均是真实的,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依借款合同,上诉人王桂良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依法应予偿还。牟桂珍、原审被告王城、王贵学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人范某的证言称借款为其所用,证实了是由上诉人贷款的事实,证人范某称借款是由被上诉人交付的,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被上诉人也不认可,结合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和借贷转存凭证签字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借款已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因牟桂珍病故,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牟桂珍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王城、王贵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变更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王城、王贵学清偿后可以向上诉人王桂良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桂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