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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1)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554号罪犯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5日作出(2002)哈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以(2006)哈刑执字第113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09年1月16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86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1月17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144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张某某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等三课教育,各科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任劳任怨,在维修塑钢窗劳动中,能够加班加点劳动,将维修工程达到验收标准,超额完成任务;能遵守狱内生活卫生制度,爱护环境,保持良好的个人及环境卫生,内务整洁。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中华魂”诗歌创作奖第三名。为此,建议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的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已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立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张某某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情节、改造表现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立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1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