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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新民初字第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华久与刘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久,刘家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新民初字第0605号原告李华久。被告刘家国。原告李华久诉被告刘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久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张其平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张其平于2013年2月19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泗新民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偿还张其平款7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张其平支付63775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63775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家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张其平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2月19日,张其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泗新民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偿还张其平款7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张其平637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泗阳县人民法院的(2013)泗新民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收付款据、收条、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37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久借款63775元,并支付利息(以6377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及公告费660元,由被告刘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人民陪审员  蒋建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