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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来安县新安镇紫金城小区11幢2单元楼道,采取推车手段,将停放在楼道附近刘某甲的一辆紫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型号:TDR80Z,车架编号:12242124520294,电机编号:13R429091681)。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以低价卖掉。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052元。2、2014年7、8月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来安县新安镇紫金城小区5幢南三单元东停车场入口处,采取推车手段,将停放在停车场入口处刘某乙一辆深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型号:TDR277Z)。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以低价卖掉。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爱玛牌电动车价值352元。3、2014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来安县新安镇平安保险公司对面人行道,采取推车手段,将停放在人行道上张某甲一辆英田王牌手扶拖拉机及车厢内西瓜、轮胎等物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以315元价格将车内西瓜卖给过路群众并将该拖拉机开至滁州市琅琊区菱溪路西黄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700元价格卖给黄某(另案处理)。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950元,车拖内两只朝阳牌轮胎价值540元,车内西瓜价值500元,一顶草帽价值14元,一杆自制钩秤价值25元,一只充电头灯价值72元,合计2101元。4、2014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来安县水口镇甲埂村付正喜家经营的喜美自选店门前,采取推车手段,将张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蓝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车卖掉。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绿源牌电动车价值390元。5、2014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滁州市火车站北站售票厅门口台阶下,采取推车手段,将停放于此的陶涛一辆银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车以450元价格卖给陈某。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388元。6、2014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滁州市菱溪北路安盛达汽修店门前,采取推车手段,将停放于此的李家敏一辆粉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车以300元价格卖给王某。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142元。7、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来安县新安镇紫金城小区12幢1单元楼道,采取推车手段,将停放在楼道里面马晓杰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车以270元价格卖给徐中琴。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292元。8、2014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来安县新安镇中央大街“新珠城鱼坊”,采取推车手段,将停放在“新珠城鱼坊”北面巷口内徐琼琼一辆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车卖掉。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1560元。9、2014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来安县新安镇七里安置小区1区16幢一单元楼道口,采取推车手段,将停放在楼道口东面齐传兵一辆银灰色速利莱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车以400元价格卖给徐某乙。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速利莱牌三轮电动车价值1440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王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8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正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