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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金豪酒店一楼)。法定代表人金述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发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桑植县信用社)与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豪投资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植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金豪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植县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酒店装修向原告申请贷款1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8.7333‰,按月结息;被告用其名下的桑房权证澧字第000124**号房产和桑国用2010第003号土地为抵押,并办理了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000060**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该款借出后,截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共欠利息525275.51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1000000元、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所欠利息525275.51元及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所应付利息;3、判令从被告抵押物(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000060**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及土地)处置价款中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2月10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10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及于2014年12月10日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的事实。第二组:4.《桑植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5.《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6.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000060**号证书复印件一份、7.桑房权证澧字第000124**号证书复印件一份、8.桑国用2010第003号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第三组:9.欠息证明一份、10.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明自2014年6月19日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共下欠贷款利息525275.51元的事实。第四组:1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原告是依法起诉的事实。被告金豪投资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1100万元的贷款是客观事实;2、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该笔贷款尚未到期,原告行使诉权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桑植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被告金豪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4、5、6、7、8、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10,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无证明力。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3、4、5、6、7、8、11,被告没有异议,该七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在该份贷款合同中,原告作为“牵头社”与其他五个县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成员社”)共计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790万元的贷款,其中原告提供的贷款金额为1100万元。该合同第3.3条约定,原告贷款期限为8年。第4.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确定为月息8.733‰。第4.2条约定,自实际借款立据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11.9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拖欠利息达到3个月(含)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94020000-2012-00000603”。该合同第2.1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00元。第2.2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3.1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333‰,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为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9.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抵押人金豪投资公司与抵押权人桑植县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1894020000)借字(2012)第00000603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另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为社团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该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桑植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桑房押字No00012491”。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金豪投资公司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金豪国际大酒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第二条约定,抵押房地产经湖南公信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现值为10341.4万元整。抵押权人同意以10341.4万元整为抵押金额,并在抵押金额70%以内向债务人提供贷款,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790万元整。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1、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四条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60个月,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合同附件一“现房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产权证号为“桑房权证澧字第000124**号”。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00006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该他项房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桑植县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金豪投资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2491”,房屋坐落为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790万元,其中桑植县信用社为1100万元,土地使用证号为“桑国用2010字第003号”。2012年11月1日,原告出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8.733‰。另查明,本案所涉贷款1100万元,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6月18日。再查明,坐落于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产权证号为“桑房权证澧字第00012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金豪投资公司。坐落于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居委会,使用权证号为“桑国用2010第003号”商业用地一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金豪投资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桑植县信用社与被告金豪投资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桑植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第11.9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拖欠利息达到3个月(含)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截至本案诉讼之日,被告拖欠利息时间已经超过3个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行使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桑植县信用社要求被告金豪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金豪投资公司认为该笔贷款尚未到期,原告行使诉权违反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案所涉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8.733‰,故对原告桑植县信用社要求被告金豪投资公司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所欠付的利息525275.51元及支付涉案贷款还清之日止所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约定利率即月利率8.733‰予以支持,自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付至本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亦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桑植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故对原告桑植县信用社要求从被告抵押物(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000060**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及土地)处置价款中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桑植县信用社就本案所涉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桑植县信用社要求判令解除本案所涉《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与《固定资产贷款和》及要求判令被告金豪投资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请求撤回,本院亦予以准许。故对于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733‰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000060**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及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909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5952元,由被告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以祥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屈迎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