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非诉行审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丁玉庚、陈中秀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丁玉庚,陈中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亭非诉行审字第00018号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迎宾新村二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曹扬,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益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计生服务中心主任。被申请人丁玉庚,农民。被申请人陈中秀,农民。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亭湖计生委)于2014年8月12日以丁玉庚、陈中秀夫妇于2013年8月14日违背政策多生育一子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2012年度亭湖区南洋镇农民人均纯收入14838元的标准,对被申请人丁玉庚、陈中秀夫妇作出亭计征决字(2014)1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18704元。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义务。2014年11月19日申请人亭湖计生委向被申请人丁玉庚、陈中秀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人亭湖计生委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丁玉庚、陈中秀夫妇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并于2015年2月9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亭湖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蔡益华、被申请人陈中秀到庭参加听证。经听证,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丁玉庚、陈中秀夫妇作出的亭计征决字(2014)1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丁玉庚、陈中秀夫妇理应按照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觉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亭计征决字(2014)1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朝芳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