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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兵与王长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陈兵,王长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陈兵。委托代理人郭宏江。被告王长海。委托代理人钱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正民。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委托代理人於亚。原告陈兵诉被告王长海、天长市大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江、被告王长���的委托代理人钱来、被告太保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天长市大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19时30份,在高邮市郭集镇邵庄加油站,王长海驾驶皖M×××××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述时间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超越同方向张长安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张长安及摩托车乘员陈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王长海承担全部责任,张长安、陈兵无责任,详见事故认定书。经查,被告王长海驾驶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天长市大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太保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三责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兵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404.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长海辩称:1、我为陈兵垫付了2000元;2、超过保险赔偿的部分我自愿承担。被告太保滁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核验被保险人的相关证件;2、对于各项赔偿数目的质证意见已提交书面意见,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9时30分,在高邮市郭集镇邵庄加油站,被告王长海驾驶皖M×××××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述时间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处,超越同方向张长安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导致张长安及摩托车乘员原告陈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兵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1日在高邮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3天。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险(保额5万元,因未投保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20%,实际赔偿额度为4万元)。再查明,本院同时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长安诉本案各被告的人损案件。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文证、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事发前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现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文证,经本院核准,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8080.32元。被告太保滁州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太保滁州公司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亦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医疗费为8080.32元。2、���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天,每天18元,计234元。被告太保滁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每天10元,计900元。被告太保滁州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嘱未明确营养期,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43天,每天70元,计3010元。被告太保滁州公司对认可30天,每天60元,计1800元。本院认为,高邮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给予一人护理。故护理期为43天,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以50元/天为宜,护理费为21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1680.2元。原告为此提交了江苏神舟灯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统计表(三个月为10206.2元)等证据。被告太保滁州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主张误工费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被告太保滁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交反证,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高邮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故误工期为90天(出院)+13天(住院)=103天,误工费为11680.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项目合计22344.5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合计8314.32元,张长安一案中属该范围的合计49268.91元,故原告的受偿比例为0.14,即10000*0.14=1400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合计14030.2元,张长安一案中属该范围的合计94988.4元,故原告的受偿比例为0.13,即110000*0.13=14300元。扣除交强险进入三责险的部分为22344.52-1400-14300=6644.52元。张长安一案中进入三责险的部分为39957.31元,故原告的受偿比例为0.14,即40000*0.14=5600元。综上,被告太保滁州公司应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00+14300=157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600元。两项合计213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2344.52-21300=1044.52元,由被告王长海自愿承担;同时,鉴于被告王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费200元亦由被告王长海承担。故被告王长海需承担的部分合计为1244.52元。此外,原告对被告王长海陈述的垫付费用为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需返还被告王长海2000-1244.52=755.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兵人民币157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兵人民币56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300元。(款项可汇至本院账户,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高邮城区办,账号:15×××42)。二、原告陈兵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的同时立即返还被告王长海垫付的费用人民币755.48元。三、驳回原告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长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