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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南建龙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南建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77号罪犯南建龙,别名南麦强,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阿左刑二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南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24日交付执行。2010年2月10日、2012年1月18日,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共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0日止。2015年1月19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南建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南建龙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南建龙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原判财产刑罚金4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南建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南建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