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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外号“色哥”、“老色”,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刘某甲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书记员兰思雪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8日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乙来到被告人刘某甲的租房内玩。后被告人刘某甲从冰箱中拿出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吸毒工具与刘某乙一起吸食。2、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刘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称要到被告人刘某甲住处玩,被告人刘某甲同意了。随后,刘某乙来到被告人刘某甲的租房玩,刘某乙发现被告人刘某甲的冰箱内还有吸剩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就提出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甲同意了。随后,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吸毒人员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称要到被告人刘某甲租房去玩,被告人刘某甲同意了。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又邀请了刘某乙、兰某等人到其租房玩。几人在被告人刘某甲的租房内吃过中饭后,被告人刘某甲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邀请谭某、兰某、刘某乙一同吸食了毒品。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来到被告人刘某甲的租房,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兰某、谭某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调查。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遂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讯问,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兰某、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电话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资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兰思雪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