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高鞍林,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田家森,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鞍林、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家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蔡某某诉称:其与黄某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6日育有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黄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1、离婚;2、婚生女由蔡某某抚���,黄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黄某某辩称:1、诉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2、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在又有了孩子,黄某某对家庭更加珍惜,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蔡某某与黄某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蔡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蔡某某与黄某某经过慎重考虑已登记结婚近两年有余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蔡某某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基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