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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一)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秋兰与郭晓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秋兰,郭晓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1513号原告潘秋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辉。原告潘秋兰与被告郭晓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潘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秋兰诉称,原告通过柳州市弘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购买被告位于柳州市荣新路20号声福·白云雅居5栋1单元16-1号房屋一套,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按揭)》、《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房屋总价为2936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从2010年8月1日起负责支付银行按揭月供。另外,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中介服务费等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40000元、购房款10000元,向弘昌公司支付了意向金2000元、中介服务费4700元,并从2010年8月起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但是由于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弘昌公司也于2011年3月18日注销。2012年9月,案外人黄雳持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上门并告知原告,被告以该房屋作抵押向其借款,法院对此作出生效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按揭)》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0000元、购房款10000元、意向金2000元、中介服务费4700元、按揭贷款22113元,以上合计78813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潘秋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7月21日《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按揭)》一份;2、2010年7月21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通过弘昌公司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3、2010年7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4、2010年6月26日弘昌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40000元、意向金2000元。5、2011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元。6、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7、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明细一份。证据6-7证明:被告将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银行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支付了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银行按揭贷款合计22113元。8、2010年8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弘昌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4700元。9、(2012)南民初(一)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又用于抵押借款,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10、《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关于柳州市荣新路20号声福·白云雅居5栋1单元16-1号房屋委托评估信息公告》一份。证明:前述生效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告郭晓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晓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弘昌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4日,系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注销。原告为购买被告位于柳州市荣新路20号声福·白云雅居5栋1单元16-1号房屋一套,于2010年6月26日向弘昌公司支付意向金2000元。2010年7月21日,原告、被告以及弘昌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按揭)》一份,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的前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为2936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弘昌公司接受原、被告共同委托,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服务费4700元由原告支付;3、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需赔偿违约金40000元,并承担弘昌公司应收取的服务费;等等。同时,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尚在办理中,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同意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2、原告从2010年8月1日起负责缴纳房屋的银行按揭月供,至房产证出具并且办理完房屋提前还贷手续止;3、被告在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期间,不得以房屋抵押或再次出售,不得擅自提高房价,否则属违约,需双倍返还原告已交费用并返还原告装修费用;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40000元。同时,被告将用于偿还住房贷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向银行偿还了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住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113元。此后,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弘昌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4700元,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元。2012年2月8日,被告用前述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黄雳借款6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黄雳提起诉讼,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一)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黄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因弘昌公司已于2011年3月18日注销,故不再向其主张民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按揭)》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又将房屋用于抵押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前述双方就房屋买卖签订的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意向金2000元、购房定金40000元、购房款10000元、中介服务费4700元,以及原告代偿的住房贷款本金与利息22113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8813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确定为4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另外,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秋兰与被告郭晓辉、柳州市弘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委托书(按揭)》;二、解除原告潘秋兰与被告郭晓辉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被告郭晓辉应返还原告潘秋兰意向金、购房定金、购房款、住房贷款、中介服务费,合计人民币78813元;四、被告郭晓辉应支付原告潘秋兰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五、被告郭晓辉应支付原告潘秋兰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6元(原告潘秋兰已预交),由被告郭晓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麟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