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艳与许苏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第第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688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依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10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生育一女许甲,现年8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骂,致使双方不能正常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和好无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许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小轿车一辆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40-50万元。如果原告同意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并给原告经济帮助二至三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生活尚可,于2006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孩许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2年9月份带领女儿回娘家居住或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新飞”电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被子六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儿;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被告从2012年9月份分居至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许甲,现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状态、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8475.34元×10年×25%=21188.35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所述共同债务的情况,因双方在本次审理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待提供证据后可另行诉讼,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7、8、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许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许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2118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飞审 判 员 豆品允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耀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