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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424号原告张某甲,女。被告张某乙,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30日生儿子。原、被告经常因家务小节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30日生儿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10月分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14年10月分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其不足以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