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市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振华、梁斌与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振华,梁斌,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原振华,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孙长安,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举,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郑州市。原告梁斌,男,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孙长安,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举,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郑州市。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梁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增波,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振华、梁斌与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振华、梁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安、周鹏举,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靓的委托代理人潘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振华、梁斌诉称:2013年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为开业经营的需要,从原告经营的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一批经营所需用品,总价值681309.41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未与之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14日,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将该批经营所需用品由郑州托运至济南,现被告已经接收该批经营所需物品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接收该批经营所需用品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货款至今未付。2013年10月31日,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经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批准已经注销,原告作为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对公司债权享有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81309.41元。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2014年4月份,原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对被告提起过诉讼,后经法院查明,原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已经注销,因此以股东的名义另行起诉,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不应是我公司,原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且已经成立清算组,清算报告中,已经承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因此我方认为被告应是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组。2、关于本案的事实,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达成买卖协议,被告从未在原告处买过货物。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数额有异议,事实情况是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属合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振华、梁斌系原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注销。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济南石榴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的变更。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靓,原为李小群,于2013年10月30日进行的变更。以上事实,有工商局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原振华、梁斌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1309.41元货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告原振华、梁斌提交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工商局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并主张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31日注销,原告原振华、梁斌作为原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有权以股东名义提起诉讼。对此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原告原振华、梁斌作为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在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后,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其已经发货,被告已经签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家具电器固定资产明细运送单两张,载明“总价138283元,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清点人:原振华,验收人:于丽莎”,并加盖有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装修物品运送单两张,载明“总价131921.21元,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清点人:原振华,接收人:于丽莎”,并加盖有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运送清单茶叶库存单两张,载明“总价283498元,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验货人:原振华,审核人:于丽莎”,并加盖有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郑州三禅宝藏运送清单店内茶具物品运输单一张,载明“总价8218元,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查验人:原振华,签收人:于丽莎,并加盖有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运送单网上购物清单四张,载明“购买账号幺幺久啦总价62339.4元,清点人:原振华,备注:于丽莎”,并加盖有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运送单网上购物清单两张,载明“购买账户baoyaya-2007清点人:王彬,备注网购家具重复已划掉总价重新计算网购剩余金额57049.8元于丽莎2013、4、18”,并加盖有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第二组证据为:《货运协议》一份,载明:“货物在2013年4月14日从郑州运到济南搬家一车运费2700元结算方式货到付款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4日”。案外人于丽莎于2013年5月14日在该协议上书写:“运费已付1000元1700元未付”。第三组证据:于丽莎与梁靓电话录音一份,在电话录音中,于丽莎提到“从郑州三禅宝藏公司拉来的东西,梁靓和小群(李小群)都不在,由其签收的,现在郑州三禅宝藏公司的法人找其要”,梁靓回答“字是你签的,但都是三禅宝藏收的,你只是签收”。提交于丽莎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于丽莎陈述:“自己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在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4月中旬,被告法定代表人梁靓从郑州发过一批货来由其清点验收并在货运协议及货运清单上签名。”原告还申请证人耿勇出庭作证,证人耿勇陈述“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负责招聘培训服务员,并与于丽莎一起盘点过店里的茶叶、茶砖等物品。”第四组证据为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11月5日购货清单5张及照片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辩称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并申请证人李小群、吴庚梅出庭作证。证人李小群陈述:“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佳,我和刘佳、梁靓是小学同学三人合伙成立山东帕巴拉公司,其中刘佳以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的家具出资,当时于丽莎是以刘佳朋友身份来公司帮忙,参与公司筹备事宜。后因经营理念不同,刘佳要求退货。”被告还申请证人谢世文出庭作证,证人谢世文陈述:“刘佳曾在郑州开过三禅宝藏藏饰会所,我曾经给刘佳供过茶叶,刘佳与李小群、梁靓在济南合开了一个三禅宝藏,我与李小群是同一组织会员,其给我介绍的刘佳。”证人杨军出庭作证并陈述:“刘佳与济南三禅宝藏的李小群梁靓是合作关系,2013年5月我经朋友介绍到济南的三禅宝藏看看,我见到了李小群、梁靓,后来他们合作伙伴刘佳从河南赶过来,在交谈中刘佳介绍,他在郑州开了三禅宝藏,在济南他们三人一起做,以他对佛教的认识以及他的社会关系来看,他们三个人的合作以刘佳为主。”证人谢敏出庭并陈述:“郑州三禅宝藏与被告是合作关系,济南三禅宝藏有限公司是被告下属的子公司,我自2013年4、5月份济南三禅宝藏装修时就开始干了,负责人事工作,装修好后开会,介绍公司三股东是梁靓、李小群、刘佳。刘佳以三个大房间加大厅的几个桌子、凳子、店里摆的一些物品入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买卖的标的,价款的支付,履行的方式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就买卖的标的、价款的支付、标的交付等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货运清单,案外人于丽莎分别以验收人、接收人、审核人、签收人等身份签名,而没有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签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于丽莎的签名行为是代表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二、从原告提供的货运协议来看,载明货名是“搬家”而非一般的货物运输,亦无法证明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三、于丽莎与被告法人梁靓的电话录音及其证言,也不能证明于丽莎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681309.41元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振华、梁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原告原振华、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代理审判员  万 斌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2014)市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原振华,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孙长安,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举,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郑州市。原告梁斌,男,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孙长安,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举,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郑州市。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梁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增波,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振华、梁斌与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振华、梁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安、周鹏举,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靓的委托代理人潘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振华、梁斌诉称:2013年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为开业经营的需要,从原告经营的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一批经营所需用品,总价值681309.41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未与之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14日,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将该批经营所需用品由郑州托运至济南,现被告已经接收该批经营所需物品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接收该批经营所需用品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货款至今未付。2013年10月31日,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经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批准已经注销,原告作为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对公司债权享有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81309.41元。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2014年4月份,原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对被告提起过诉讼,后经法院查明,原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已经注销,因此以股东的名义另行起诉,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不应是我公司,原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且已经成立清算组,清算报告中,已经承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因此我方认为被告应是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组。2、关于本案的事实,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达成买卖协议,被告从未在原告处买过货物。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数额有异议,事实情况是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属合作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振华、梁斌系原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注销。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济南石榴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的变更。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靓,原为李小群,于2013年10月30日进行的变更。以上事实,有工商局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原振华、梁斌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1309.41元货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告原振华、梁斌提交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工商局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并主张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31日注销,原告原振华、梁斌作为原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有权以股东名义提起诉讼。对此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原告原振华、梁斌作为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在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后,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其已经发货,被告已经签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家具电器固定资产明细运送单两张,载明“总价138283元,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清点人:原振华,验收人:于丽莎”,并加盖有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装修物品运送单两张,载明“总价131921.21元,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清点人:原振华,接收人:于丽莎”,并加盖有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运送清单茶叶库存单两张,载明“总价283498元,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验货人:原振华,审核人:于丽莎”,并加盖有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郑州三禅宝藏运送清单店内茶具物品运输单一张,载明“总价8218元,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查验人:原振华,签收人:于丽莎,并加盖有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运送单网上购物清单四张,载明“购买账号幺幺久啦总价62339.4元,清点人:原振华,备注:于丽莎”,并加盖有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运送单网上购物清单两张,载明“购买账户baoyaya-2007清点人:王彬,备注网购家具重复已划掉总价重新计算网购剩余金额57049.8元于丽莎2013、4、18”,并加盖有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第二组证据为:《货运协议》一份,载明:“货物在2013年4月14日从郑州运到济南搬家一车运费2700元结算方式货到付款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4日”。案外人于丽莎于2013年5月14日在该协议上书写:“运费已付1000元1700元未付”。第三组证据:于丽莎与梁靓电话录音一份,在电话录音中,于丽莎提到“从郑州三禅宝藏公司拉来的东西,梁靓和小群(李小群)都不在,由其签收的,现在郑州三禅宝藏公司的法人找其要”,梁靓回答“字是你签的,但都是三禅宝藏收的,你只是签收”。提交于丽莎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于丽莎陈述:“自己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在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4月中旬,被告法定代表人梁靓从郑州发过一批货来由其清点验收并在货运协议及货运清单上签名。”原告还申请证人耿勇出庭作证,证人耿勇陈述“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负责招聘培训服务员,并与于丽莎一起盘点过店里的茶叶、茶砖等物品。”第四组证据为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11月5日购货清单5张及照片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辩称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并申请证人李小群、吴庚梅出庭作证。证人李小群陈述:“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佳,我和刘佳、梁靓是小学同学三人合伙成立山东帕巴拉公司,其中刘佳以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的家具出资,当时于丽莎是以刘佳朋友身份来公司帮忙,参与公司筹备事宜。后因经营理念不同,刘佳要求退货。”被告还申请证人谢世文出庭作证,证人谢世文陈述:“刘佳曾在郑州开过三禅宝藏藏饰会所,我曾经给刘佳供过茶叶,刘佳与李小群、梁靓在济南合开了一个三禅宝藏,我与李小群是同一组织会员,其给我介绍的刘佳。”证人杨军出庭作证并陈述:“刘佳与济南三禅宝藏的李小群梁靓是合作关系,2013年5月我经朋友介绍到济南的三禅宝藏看看,我见到了李小群、梁靓,后来他们合作伙伴刘佳从河南赶过来,在交谈中刘佳介绍,他在郑州开了三禅宝藏,在济南他们三人一起做,以他对佛教的认识以及他的社会关系来看,他们三个人的合作以刘佳为主。”证人谢敏出庭并陈述:“郑州三禅宝藏与被告是合作关系,济南三禅宝藏有限公司是被告下属的子公司,我自2013年4、5月份济南三禅宝藏装修时就开始干了,负责人事工作,装修好后开会,介绍公司三股东是梁靓、李小群、刘佳。刘佳以三个大房间加大厅的几个桌子、凳子、店里摆的一些物品入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买卖的标的,价款的支付,履行的方式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郑州三禅宝藏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就买卖的标的、价款的支付、标的交付等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货运清单,案外人于丽莎分别以验收人、接收人、审核人、签收人等身份签名,而没有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签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于丽莎的签名行为是代表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二、从原告提供的货运协议来看,载明货名是“搬家”而非一般的货物运输,亦无法证明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三、于丽莎与被告法人梁靓的电话录音及其证言,也不能证明于丽莎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山东帕巴拉商贸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681309.41元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振华、梁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原告原振华、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译文代理审判员万斌人民陪审员李迎春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董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