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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廖分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分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分辉,无业。2012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分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2时30分,被告人廖分辉在本市新建县总工会211路公交站台,趁上车人多拥挤,在车门处扒得被害人缪某上衣口袋内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廖分辉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分辉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被盗赃物手机并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分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西价鉴字(2014)03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对赃物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刑事照片;被告人廖分辉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苏州工业园区法院(2012)园刑初二字第0327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分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盗窃金额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分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分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