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耿进荣与王维华、王高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华,耿进荣,王高山,王金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进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戈迎婷,女,1986年9月3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汤涧镇三黄戈*组***号。系耿进荣女儿。原审被告王高山,居民。原审被告王金虎,居民。上诉人王维华与被上诉人耿进荣、一审被告王高山、王金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维华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王维华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王维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王维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南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