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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9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2月2日被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23时20分,被告人蓝某甲窜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新时空”网吧楼下,将被害人蓝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牌QS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车藏匿于集贸西区二巷一车棚下,之后被蓝某乙、樊某甲、樊某乙三人抓获并扭送到忻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3时20分,被告人蓝某甲窜到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新时空”网吧楼下,将被害人蓝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红色铃木牌QS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车藏匿于集贸西区二巷一车棚下,后被蓝某乙、樊某甲、樊某乙三人抓获并扭送到忻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归还失主蓝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户籍证明;失主蓝某乙的陈述;证人樊某甲、樊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视听资料“新时空”网吧监控视频光碟、讯问蓝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碟;鉴定意见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忻鉴字(2014)393号关于涉案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永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民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