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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胡民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肖卫兵与肖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卫兵,肖金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483号原告肖卫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封必树。被告肖金洋,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洪芳。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人民陪审员马秀华、周建沂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0年10月份还清,违约每月付借款的2%的违约金”,被告久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共计180000元(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据,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出示的条据系伪造,申请法院对原告提交的条据进行鉴定,鉴定事项如下:一、借据上所有文字的书写时间、指印的形成时间是否均是2009年10月30日形成?如果文字与指印不是同时于2009年10月30日形成,那么文字与指印各是什么时间形成?相互差距多长时间;二、“肖金洋”三字与指印形成的先后次序;三、借据上所有文字(包括“肖金洋”三字)与指印是否一次形成;四、指印是否系肖金洋本人所捺。同时,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条据是否真实;2、借款是否交付;3、原告起诉是否过诉效时效。原告肖卫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旨在证明:肖金洋向肖卫兵借款10万元的事实,同时肖卫兵自认条据上的文字均为其所书写,肖金洋在其署名处捺指印。2、肖某甲、肖某乙证言。旨在证明:肖卫兵向肖金洋要款及肖金洋承诺还款的事实。3、肖金洋向肖卫兵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肖金洋向肖卫兵借款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旨在证明:肖金洋向肖卫兵借款10万元后将该款转借于苏星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法。被告肖金洋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肖金洋系初中文化,正常情况下,经手人“肖金洋”应该是其本人书写,但本条据中“肖金洋”三个字系原告肖卫兵所书写,不符合常理。并申请对该条据的以下事项进行鉴定:一、借据上所有文字的书写时间、指印的形成时间是否均是2009年10月30日形成?如果文字与指印不是同时于2009年10月30日形成,那么文字与指印各是什么时间形成?相互差距多长时间;二、“肖金洋”三字与指印形成的先后次序;三、借据上所有文字(包括“肖金洋”三字)与指印是否一次形成;四、指印是否系肖金洋本人所捺。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肖某甲系原告肖卫兵的亲叔叔,证人肖某乙系原告肖卫兵的亲堂兄弟,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内容和名字是我写的,手印不清楚是不是我按的”。4、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被告肖金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准许被告的申请,对该证据待下文与鉴定意见一起认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证人肖某甲、肖某乙作为知道案件情况且能正确表达意思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人资格不容否认。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的关键性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人证言亦可证明肖卫兵曾于2013年农历正月向肖金洋索要借款的事实。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明详述了肖金洋借款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用途等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肖金洋向原告肖卫兵借款的事实。4、证据4系复印件,肖金洋不予认可,肖卫兵称该复印件系从肖金洋处复印而来,原件在肖金洋处,肖金洋否认其持有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肖金洋为反驳原告肖卫兵诉讼请求,提供其自制的施工日记,旨在证明2009年10月30日亦即借款当日其在工地做工;并提供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证据其支付鉴定费4200元,同时提供证人肖某丙证言,旨在证明肖金洋并未向肖卫兵借款,而系案外人杨新法向肖卫兵借款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施工日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肖某丙证言不予认可,理由为肖某丙与肖金洋系堂兄弟关系,且其证言中的情况非其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亲身经历,而是其听说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肖金洋提供施工日记系其本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证人肖某丙的证言系听“门旁邻居说的”。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肖某丙证言系听“门旁邻居说的”,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故对证人肖某丙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出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被告肖金洋对相关事项申请鉴定而形成),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的《今借到》条据上签名字迹“肖金洋”与红色指印形成的先后次序为:先捺指印再书写签名字迹“肖金洋”;2、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今借到》条据上所有文字和指印的具体形成时间、相互差距多长时间及是否一次形成;3、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的《今借到》条据上“经手人”栏内签名字迹“肖金洋”处红色指印是肖金洋的左手拇指所留。原告肖卫兵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肖金洋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肖金洋从未在借条上捺过指印,要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进一步鉴定,即使这个指印是真实的,也不排除在被告肖金洋不知情的情况下指印被原告肖卫兵骗去的可能。鉴于被告肖金洋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条据的形成时间作进一步鉴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征询被告肖金洋意见: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就被告方的异议作出说明?被告称:不申请。本院对原告肖卫兵出示的借款借据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肖金洋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载明:今借到肖卫兵壹拾万元整,2010年10月份还清,违约每月付借款的2%的违约金。经手人肖金洋(捺指印),2009年10月30日。后被告肖金洋又向原告肖卫兵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证明,沭阳县苏星纸业有限公司代表人杨新法叫我帮借点钱,用于发工人工资,我就叫我侄儿肖卫兵,借十万元钱给杨新法厂里,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肖卫兵就拿着10万元钱到我家,当时由厂里会计任静出借条,因肖卫兵只认我,所以厂里会计就在借条上写上我的名字,当时有杨新法、任静、肖卫兵、我及杨新法的驾驶员在场,身份证××,特此证明,证明人肖金洋。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条据、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肖金洋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肖金洋捺指印的条据及其书写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金洋辩称,被告肖金洋作为有书写能力的人,而2009年10月30日的条据内容包括署名均由原告肖卫兵所书写,不符合常理;且鉴定意见载明先捺指印后署名亦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肖金洋作为有书写能力的人,其向出借人出具的条据均由出借人所书写,与一般情况不符,但这种情况确经常存在;至于先签名后捺指印,还是先捺指印后签名的问题,即俗称的“红盖黑,黑盖红”问题,一般情况下系“红盖黑”,但“黑盖红”亦经常存在;加之,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详述了被告借款的时间、地点、用途、金额、在场人等基本要素,系对原告举证的条据的补强,能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又辩称,该借款系案外人杨新法所借。因杨新法未出庭确认,原告肖卫兵对此予以否认,且条据及证明均以被告肖金洋的名义出具,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对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曾于2013年农历正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金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卫兵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章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