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秀艳、张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秀艳,张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人民大街179号。法定代表人王保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该行信贷员。被告李秀艳,住巴彦县。被告张鹤,住巴彦县。原告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彦融兴银行)与被告李秀艳、张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彦融兴银行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艳、张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融兴银行诉称:李秀艳由张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4年9月2日在巴彦融兴银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57‰,还款期至2015年1月10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李秀艳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张鹤又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巴彦融兴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秀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16.85元,后续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担保人张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秀艳、张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原告巴彦融兴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意在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李秀艳、张鹤与原告巴彦融兴银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人李秀艳与担保人张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担保人张鹤自愿对借款人李秀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二、农户借款凭证。意在证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巴彦融兴银行向借款人李秀艳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约定贷款月利率9.57‰,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李秀艳、张鹤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李秀艳、张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全部采信。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李秀艳、张鹤与原告巴彦融兴银行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李秀艳在巴彦融兴银行借款30,000.00元,月利息9.57‰,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鹤对借款人李秀艳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李秀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担保人张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巴彦融兴银行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秀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16.85元,后续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巴彦融兴银行与被告李秀艳、张鹤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秀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张鹤未尽保证人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秀艳、张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巴彦融兴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李秀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1,516.85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0元,减半收取294.00元由被告李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