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晋明与张瑞明、张金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明,张晋明,张金花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明,万张镇农机站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某,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晋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某,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金花,居民。上诉人张瑞明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晋明于2003年8月购买了嘉祥县农行的原嘉祥县晶莹化工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机器设备、南院(即鱼池)的房地产(即涉诉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及高压线路一宗,至今未办理涉诉土地使用权登记。又查明,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9日为被告张瑞明颁发了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6月4日原告张晋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嘉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张瑞明颁发的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审理,被告张瑞明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编号、亦无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档案资料,且程序违法。综上,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撤销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被告张瑞明于2013年6月1日将本案涉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承包给被告张金花,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为10年,每年土地租赁费为3万元,房屋租赁费另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晋明在购买原嘉祥县晶莹化工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机器设备等资产后,就依法享有了对原公司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和企业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张瑞明将其没有使用权的该案涉诉土地和没有所有权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张金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张瑞明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后,未能停止其侵权违法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瑞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数额,鉴于被告张瑞明因无效合同约定取得的租赁费3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依法给付该土地买受人,且原告亦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金花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瑞明与被告张金花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张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晋明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瑞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瑞明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中原告提交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是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并未撤销向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万张镇政府拖欠上诉人欠款,以涉诉土地的使用权抵偿了欠款。上诉人与张金花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前三年不收取租金。被上诉人张晋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金花答辩称,一审所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主合同及附加合同)及房屋合同都是原件。租赁合同2013年6月1日我提交的是原件,质证退回了。2013年5月18日给张某甲的合同也是原件。2013年也是5月18日张某乙的也是原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嘉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记载,上诉人张瑞明处的没有证号、没有备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2013)嘉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张晋明于2003年8月购买了嘉祥县农行的原嘉祥县晶莹化工厂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机器设备、南院(灯鱼池)和地上附着物及高压线一宗,至今未办理涉诉土地使用权登记。上诉人张瑞明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瑞明与原审被告张金花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时,原审被告张金花并不知情上诉人张瑞明不具有本案土地的使用权,并且该份《租赁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审被告张金花并不能要求被上诉人张晋明履行本案中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张瑞明与原审被告张金花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侵犯了被上诉人张晋明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张瑞明将被上诉人张晋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对外进行租赁,应当向被上诉人张晋明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张晋明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可以依照本案《租赁合同》中记载的租金的金额确定。该份《租赁合同》记载,土地租赁费为3万元。并且,该份合同上面并未约定前三年不支付土地租赁费。对于上诉人张瑞明主张的并未收取3万元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张瑞明应当向被上诉人张晋明支付经济损失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张瑞明与原审被告张金花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张瑞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张瑞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