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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云南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易权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易权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二初字第2号申请人云南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王家桥云冶路**号博众花园内。法定代表人李明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英,云南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李易权,男。委托代理人曹文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云南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李易权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云南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本案应系劳务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4)五劳人仲字第20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该仲裁院无管辖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李易权辩称: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云南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李易权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云南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2014年6月的工资2000元;二、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三、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加班工资50447.89元;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五、补缴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五劳人仲字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云南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易权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2000元及赔偿金4000元并为李易权补缴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并驳回了李易权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云南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该情形主要是指:(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错误的,不包括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2)适用已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3)援引法条错误的;(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2014)五劳人仲字第203号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但其主张的其是否符合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不属于上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而其其余主张因涉及到案件的实体审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综上,(2014)五劳人仲字第203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4)五劳人仲字第20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申请人云南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