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邬德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邬德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北联村湖庆银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素文。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吴锋彬,均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德智,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原告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煌粮公司)诉被告邬德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德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煌粮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红太阳粮油商行提供大米,由被告销售至惠东县的吉隆镇、黄埠镇。2011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终结。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20日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合计11513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136元”;同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至10000元。被告先后于2012年8月24日还款5000元;10月24日支付货款3000元;12月支付货款5000元,2013年12月份支付货物等折合人民币19100元,余款8313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对未付货款进行结算确认为115136元。被告承诺每月支付3000元至10000元,该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述,且被告已履行了3个月,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从2014年1月份开始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83136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10225.73元(83136元×6.15%×2,从2012年7月21日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7月5日)。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831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225.73元(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7月5日),合计93361.7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邬德智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煌粮公司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大米、米面制品等。被告邬德智在黄埠镇以“红太阳粮油商行”的字号经营大米销售。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米。2012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5136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现结帐后,邬德智下欠煌粮公司余款合计壹拾壹万伍仟壹佰叁拾陆元正﹤¥115136元﹥。邬德智承诺每月付款给煌粮公司3000元至10000元的货款”,被告邬德智于“协议人:红太阳粮油商行”一栏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执存,该《欠条》载明:“今欠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壹拾壹万伍仟壹佰叁拾陆元正﹤¥115136元﹥,欠款人:红太阳粮油商行邬德智”。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货款5000元,10月24日付款3000元,12月份付款5000元,最后于2013年12月27日以货物折抵货款19100元,还款情况均在上述《欠条》空白处予以标注。被告已付款折合32100元,仍欠83036元未付。其后被告再无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协议书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因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需每月偿还3000元至10000元,至起诉时债务仍在履行期间。在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在累计拖欠多期的情况下,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偿清欠款,已构成实际违约,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应视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货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扣除已付款,实应支付货款数额为83036元。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依法应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计付拖欠货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诉请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付利息不当,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邬德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德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83036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邬德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科丰第2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