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侯审。被告人赵某某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郭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1日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街上一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豫R-681**号灰色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南阳市滨河路体育中心大门口东边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交巡大队第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2.2MG/100ML。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血醇鉴定报告;3、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4、视听资料等。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我身体有病才喝的药酒,当时急着看病才开车的。我现在认罪,也很后悔,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喝的是药酒,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1日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街上一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豫R-681**号灰色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南阳市滨河路体育中心大门口东边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交巡大队第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2.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血醇鉴定报告;3、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4、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5、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处罚。辩护人辩称应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