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朱美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016号罪犯朱美俊。罪犯朱美俊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27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以(2011)东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美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辅助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1年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一次,监狱表扬三次,并缴纳罚金500元整,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系病犯,可以适当放宽幅度。又系累犯,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朱美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美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美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并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美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