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吴某、孙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吴某,孙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少民初字第37号原告孙某甲,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建设,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47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孙某乙,女,1995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吴某、孙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设、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王某甲与原告孙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吴某系母女关系,被告孙某乙系王某甲与孙某甲之女。2009年9月22日,王某甲因病去世。原告与王某甲名下有位于南京市xx路30号xx山庄x幢1103室房屋(建筑面积159.24平方米,以下简称xx山庄房屋)一套。王某甲去世后,原告应继承王某甲遗产的三分之一,即原告应享有xx山庄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依法分割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xx山庄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吴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享有xx山庄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告只应享有xx山庄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我按法定继承应分得xx山庄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外孙女孙某乙出国留学需要钱,另外六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应由孙某乙继承取得。被告孙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系被继承人王某甲之夫,被告吴某系被继承人王某甲之母。孙某甲、王某甲于1990年结婚,育有一女孙某乙。2007年8月8日,孙某甲与王某甲购得南京市玄武区xx山庄x幢1103室房屋一套。王某甲于2009年9月22日死亡。王某甲父亲王某乙于2000年前去世。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享有xx山庄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人口信息查询情况、夹沟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王某甲在其与孙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xx山庄房屋产权,该房屋登记在孙某甲与王某甲名下,属于孙某甲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属于孙某甲所有。2009年9月22日,王某甲死亡,王某甲生前未立遗嘱,属于王某甲的房产份额应由孙某甲、孙某乙及吴某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吴某作为王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各应继承王某甲名下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即该房屋1/2×1/3的产权份额。综上,原告孙某甲应分得xx山庄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吴某分得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孙某乙分得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甲与王某甲名下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山庄x幢1103室房屋(建筑面积159.24平方米),原告孙某甲分得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吴某继承取得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孙某乙继承取得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2元,减半收取5281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3521元,被告吴某与被告孙某乙各负担880元(原告已预付诉讼费,被告吴某、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孙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陈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褚孟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