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与南昌市盛发钢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负责人:陶志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素珍,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裴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职员。被告:南昌市盛发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际彬。被告:江西华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清。被告:林际彬,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清,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守清,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月英,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伙生,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青琴,女,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南昌市盛发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江西华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林际彬、陈清、李守清、陈月英、陈伙生、高青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商银行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胡巧明、代理审判员王晶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同年11月6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涂素珍、裴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发公司、华正公司、林际彬、陈清、李守清、陈月英、陈伙生、高青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盛发公司2012年7月5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3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并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2日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分三期归还,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5月11日,金额400万元;2013年6月11日,金额400万元;2013年7月8日,金额500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华正公司以位于永修县军山荣祺大道以北的工业用房地产抵押[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私字第0021543至00215**号,共计9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国用(2009)第00193-1至00193-3号,共计3本],被告华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永他项(2012)第03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抵字第071**号)。被告林际彬、陈清、李守清、陈月英、陈伙生、高青琴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盛发公司对2013年6月11日前到期的800万元贷款本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给原告,但其对应于2013年7月8日归还的到期贷款500万元本息,以周转困难为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请求原告宽限和分期偿还,并制订了分期还款计划。具体还款计划为:2013年7月15日归还贷款100万元;剩余400万元贷款本息于2013年7月17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盛发公司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归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又未能按照自己制订的分期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盛发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9997.31元及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盛发公司、华正公司、林际彬、陈清、李守清、陈月英、陈伙生、高青琴对上述借款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盛发公司、华正公司、林际彬、陈清、李守清、陈月英、未进行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工商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三份、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发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300万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4999997.31元本金未归还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华正公司自愿为被告盛发公司在原告处的1300万元借款以其自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房屋产权证九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本、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华正公司位于永修县军山荣祺大道以北的工业用房地产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证据六:《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际彬、陈清、李守清、陈月英、陈伙生、高青琴自愿为被告盛发公司在原告处的1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七:贷款逾期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欠息说明,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盛发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4999997.31元,欠息834736.4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盛发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期限一年,分三期归还,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5月11日归还400万元;2013年6月11日归还400万元;2013年7月8日归还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正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华正公司自愿为被告盛发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其名下位于永修县军山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9)第0193-1号、第0193-2号、第0193-3号]及位于永修县军山荣祺大道以北的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私字第00215**号、第0021544号、第0021545号、第0021546号、第0021547号、第0021548号、第0021549号、第0021550号、第00215**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永他项(2012)第034号、永房他证抵字第07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300万元最高余额内。同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际彬、陈清、李守清、陈月英、陈伙生、高青琴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林际彬、陈清、李守清、陈月英、陈伙生、高青琴自愿为被告盛发公司在原告处的1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次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盛发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合计1300万元,并出具三份借款凭证,写明:贷款年利率8.1%,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1日,金额400万元;2013年6月11日,金额400万元;2013年7月8日,金额500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盛发公司向原告归还2013年5月11日到期的400万元贷款本金。同年6月9日、6月13日,被告盛发公司分别向原告归还2013年6月11日到期的400万元贷款本金(162万元、238万元)。同年7月8日,被告盛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在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6月11日前到期的800万元我公司已经归还给原告。对应于2013年7月8日归还的到期贷款500万元本息,由于公司目前周转困难,一时难于按期归还,为此特向原告申请分期偿还,具体还款计划为:2013年7月15日归还贷款100万元;剩余400万元贷款本息于2013年7月17日前归还。同年9月21日,被告盛发公司向原告归还2013年7月8日到期的500万元贷款本金2.69元。被告盛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从贷款发放之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967943.55元。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盛发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4999997.31元,欠息834736.4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盛发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华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林际彬、陈清、李守清、陈月英、陈伙生、高青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工商银行依约向被告盛发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30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盛发公司仅向原告归还本金8000002.69元、利息967943.55元,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盛发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999997.31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林际彬、陈清、李守清、陈月英、陈伙生、高青琴自愿为被告盛发公司1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华正公司为被告盛发公司13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盛发钢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31元及其截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834736.40元,本金4999997.31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林际彬、陈清、李守清、陈月英、陈伙生、高青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盛发钢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00元,由被告南昌市盛发钢材有限公司、林际彬、陈清、李守清、陈月英、陈伙生、高青琴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璐审 判 员 胡巧明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