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泸县嘉明镇葛林湾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与谭显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嘉明镇葛林湾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谭显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泸县嘉明镇葛林湾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凤华,系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开发,泸县喻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显峰,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原告泸县嘉明镇葛林湾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下称泸县嘉明镇葛林湾村三组)与被告谭显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英独任审判,与泸县嘉明镇葛林湾村二组诉被告谭显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嘉明镇葛林湾村三组的负责人陈凤华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开发,被告谭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县嘉明镇葛林湾村三组诉称:2002年9月起,被告开始到原告辖区承包土地搞水产养殖。2006年初,被告又扩大养殖规模,并统一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2007年“7.8”洪灾后,被告无力经营,将经营权抵偿给饲料供应商陈华。陈华经营至2013年底,将经营权归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将鱼塘转包给他人经营。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22216.62元。被告谭显峰辩称: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搞水产养殖是事实,对承包的面积和单价也无异议。2007年“7.8”洪灾后,因被告无力经营,便将鱼塘经营权抵偿给饲料供应商陈华经营5年。陈华经营至2013年年底后,被告要求原告降低承包单价,但双方协商未果。之后,被告请求嘉明镇政府解决,至今也无答复。被告在经营期间,投入了不少资金,原、被告的合同在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又将鱼塘发包给他人,原告有违约行为,请求用被告对鱼塘的投入折抵原告2014年的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起,被告开始到原告辖区承包部分社员的土地搞水产养殖。在养殖过程中,被告的养殖规模不断扩大。为便于管理及生产经营,2006年3月1日,原告代表出租田土的社员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3年,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承包田22.34亩、土0.922亩;每年按田350公斤黄谷、土按250公斤黄谷,以当年9月份粮站普通三级黄谷计价或国家粮食保护价计算当年承包费;2007年至2009年,定于9月3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2010年至2029年,定于3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2007年“7.8”洪灾后,因欠饲料款,被告无力经营,便将鱼塘里的鱼及鱼塘5年经营权折价17万元抵偿给饲料供应商陈华。陈华经营至2013年底后,将经营权归还给被告。2014年3月1日,被告逾期缴纳当年承包费后,原告负责人及社员代表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嘉明镇相关部门组织双方调解也无结果。同年11月,原告将鱼塘经营权转包给黄国彬,黄国彬从2015年开始交纳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泸县葛林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证人钟会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3月1日,被告应交纳当年承包费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交纳当年承包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因此将鱼塘发包给他人,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违约,无法律依据。2007年泸县发生“7.8”洪灾,被告的鱼塘被淹,鱼被冲走,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同意适当减少承包费,统一按600元/亩计算承包费,本院予以准许,即(22.34亩+0.922亩)×600元/亩=1395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县嘉明镇葛林湾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谭显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谭显峰支付原告泸县嘉明镇葛林湾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2014年租金13957.2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谭显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熊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