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童汝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童宪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童汝良,童宪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蒋佩云。委托代理人洪丹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汝良。委托代理人卢妙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宪忠。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童汝良、童宪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童汝良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童宪忠驾驶本人所有投保于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楼线行驶至工家桥处时,与对向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9019.01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童宪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4-7肋骨,左第5-8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营养时间为45天,误工时间4个月。后续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花鉴定费2320元。兰溪市人民医院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为:面部手术整复需17000元,左手医治需7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修理费1690元,付评估费100元。花施救费100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29019.01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24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930元,修理费169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166248.0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童宪忠承担。原审被告童宪忠答辩称:我的车保过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赔偿。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认可十级伤残。误工费应按每天62元赔偿。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4352.65元。拆取内固定费用同意赔偿4500元,面部整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童宪忠为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和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童宪忠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楼线行驶至工家桥头地方,与对向由原告童汝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童汝良受伤。童汝良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指近节骨折,头颜面部多出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七肋骨骨折。住院期间2013年11月21日原告到金华市中心医院经肋骨三维童宪忠t检查,示左侧第7前肋,右侧第4-7前肋骨骨折,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指近节骨折,头颜面部多处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7肋骨骨折。右侧第4-7肋骨骨折,右眼上睑裂伤。2014年2月18日原告到金华中医院行胸部平扫+三维重建童宪忠t检查,示,右侧第4、5、6、7肋骨折,可见部分骨痂形成,前部骨折线仍可见,骨折位置前片所示相符。左侧第7肋骨折,骨折线仍可见,左侧第5、6、8肋局部骨质浓度增多,与前片所见骨质膨大位置相符。提示骨折修复改变。原告共花医疗费29019.01元。事故发生后,童宪忠已垫付医疗费1850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童宪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4年5月4日原告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原告右侧4-7肋骨骨折,左侧第5-8肋骨骨折,意见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45天,误工时间4个月,后续治疗费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花鉴定费2320元。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4月30日,兰溪市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左小指拆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颜面部整复需费用17000元。一审诉讼中,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童汝良因交通事故左侧5、6、7、8肋及右侧4、5、6、7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公平、合理,予以采纳。童汝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童宪忠赔偿。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存有异议,认可十级伤残,对此,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已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原告损伤仍为九级伤残,对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误工费赔偿,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兰溪市虹霓山水泥制品厂做工及工资收入情况。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误工费按每月4500元赔偿。误工时间按4个月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为体现公正、合理,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由原告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8000元,交通费赔偿850元,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童汝良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4424元,医疗费29019.01元,护理费4725元,营养费324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修理费169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童汝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1248.01元(交强险赔偿107789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3459.01元)。二、童宪忠赔偿童汝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420元(实际已付18500元)。三、因童宪忠已付赔偿款18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赔偿款131245.01元付童汝良115168.01元,付童宪忠16080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6元(已减半收取),由童宪忠负担,第二次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童汝良在一审中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单》,其中《证明》无单位具体负责人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工资单》系手制,且无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根据其公司及童宪忠的了解,童汝良在2013年9月之前并未在兰溪市虹霓山水泥制品厂工作,平时以打零工为主,无固定工作,该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均不真实。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误工费一项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童汝良答辩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虹霓山水泥制品厂做工,有固定收入,一审中其也提供了该厂出具的《证明》和《工资清单》。因该厂劳动管理制度不足,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该厂是个体工商户,出具的文书上盖章即有效,因企业小而采用手工记账。纳税证明不属于需要提供的证据范畴。其已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收入,应支持误工费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童宪忠答辩称:如果保险公司同意理赔,我也会同意的。二审中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调查报告一份,待证童汝良诉称的上班情况和实际不符;2、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相应的调查资质。童汝良认为:上述证据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是无效的,从证据2可以看出,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资格调查本案相关事实。童宪忠认为:我不清楚童汝良的工作情况。因为我不是居住在家里的。我也不清楚这些调查情况,不知道这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从其中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来看,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无调查诉讼事实的资质,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童汝良的误工费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童汝良在一审中提供了兰溪市虹霓山水泥制品厂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务工和收入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关于童宪忠了解实际情况的陈述与童宪忠的当庭陈述不符,故其诉称,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根据举证情况认定童汝良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