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丘进生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进生,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多祝镇大片地村委大片地村。2011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芳,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丘进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7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丘进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1日14时许,一个叫“家伟”的男子(在逃)将一包毒品放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东路路口的草丛中,并让被告人丘进生独自在该处看护,等人过来取货。后民警巡逻至该处,发现被告人丘进生形迹可疑,便上前盘查,当场从丘进生驾驶的粤X96H**号小汽车旁边的草丛中起获上述毒品(净重199.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丘进生时,当场从丘处起获作案工具诺基亚直板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丘进生的供述及其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丘进生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笔录、起获经过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丘进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9.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丘进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丘进生之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丘进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毒品甲基苯丙胺199.12克,依法予以没收,分别上交国库或予以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丘进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丘进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9.12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直板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丘进生上诉称:(1)涉案毒品不属于他所有,他只是帮人看管;(2)原审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仅有他本人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3)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并非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及持有者,涉案毒品为“家伟”所放,上诉人只是帮其看管涉案毒品;(2)原审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只有上诉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故本案认定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丘进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丘进生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丘进生的供述、民警当场起获的毒品、现场勘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民警从丘进生驾驶的汽车旁不足一米处起获的用塑料袋包裹物品为毒品冰毒,该包毒品被起获时为上诉人丘进生所看管及持有;(2)丘上诉称涉案毒品为“家伟”放置在草丛中,其已拒绝帮“家伟”代为看管,“家伟”遭拒后自行离开,对此,现仅有丘的供述而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按丘所说,其在拒绝代为看管毒品后理应驾车离开,但丘却停留在该处继续等候,这显然与常理不符;(3)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丘进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丘进生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丘进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9.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毒品甲基苯丙胺199.12克,依法予以没收,分别上交国库或予以销毁。上诉人丘进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丘进生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丘进生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