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光秀与曾建明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秀,曾建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吴光秀,女,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明,男,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光秀与被告曾建明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被告曾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进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1月27日经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以(2013)南溪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宜宾市南溪区西拓安置小区门面属于共有财产,已由曾建明擅自出租给曾左剑,租期为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曾建明已独自收取房租66000元,其中的50%即33000元应由曾建明付给吴光秀。位于南溪区西拓安置小区安置房的装修费约8万元,这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曾建明付给吴光秀4万元。(2013)南溪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吴光秀与曾建明离婚,曾建明不准许吴光秀在原房屋居住,现在吴光秀无房居住,被告曾建明应每月补偿起租房费400元。被告曾建明侵犯了原告吴光秀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曾建明给付原告吴光秀共有门面租金33000元;2、被告曾建明给付原告吴光秀安置房装修费4万元;3、被告曾建明每月给付原告吴光秀租房费40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拆迁安置获得门面一间,由于原被告均无正式工作,也无经济来源,被告以3000元一个月的房租,出租给他人,以此为生以供孩子上学,至今所有租金均不够家庭开支。南溪区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以后,由原告吴光秀每月支付孩子300元,至今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孩子的生活费;2、该门面虽然出租为每月3000元,但这门面是原被告及婚生子共同共有,原告只能占有三分之一;3、原告诉讼请求分割的金额过高,分割该门面的租金应该从2013年11月27日判决离婚生效后起算,按照三份分摊,扣除原告从离婚至今应该支付孩子生活1800元,原告只能获得剩余租金3200元,而不是33000元。4、房屋装修费是14500元,并且该房屋是被告的婚前房产,装修费也是被告出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4日在原南溪县南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5日,四川省南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吴光秀颁发宜放权证南溪县字第201002828-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建筑面积42.7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9.6平方米,共有人为曾某某(原被告之子)、曾建明和吴光秀,该门面房系政府因拆迁安置按照人头补偿所得。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经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以(2013)南溪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该判决于2013年12月19日生效。另查明,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门面由被告曾建明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租给了曾左剑,每月租金3000元。原、被告婚前居住在南溪区西拓安置小区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该房屋现在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身份证、(2013)南溪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201002828-2号、曾左剑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坐落于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安置小区房屋系原被告以及儿子曾某某的共同财产,其房屋租赁收入应当由共有人享有,被告在收取房屋租赁费后,未将租赁费分配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吴光秀主张分割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19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至2014年9月期间,其共有房屋租赁费共计30000元,原告应当分得10000元。被告曾建明提出应当扣除婚生子曾某某的生活费,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吴光秀要求分割南溪区西拓安置小区二号楼北栋一单元四层一号的房屋装修费,因该房屋由被告曾建明与曾某某在使用,且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当事人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吴光秀主张离婚后无房居住,要求被告曾建明每月给付400元租房费,因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曾建明对原告吴光秀没有法定的扶助义务,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光秀门面房租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光秀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5元,依法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吴光秀负担412.5元,被告曾建明负担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世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