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生于1993年9月10日,初中文化,哈尼族,云南省宁洱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玉、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毕某(二人已被判刑)向勐腊县城周边吸毒人员刘某某、苗某某、张某某、张某、熊某、岩某某、刘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2014年8月19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勐腊县城金都商贸城啰啰冰屋将被告人罗某某查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零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罗艳红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以跟其无关,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认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毕某(二人已被判刑)向勐腊县城周边吸毒人员刘某某、苗某某、张某某、张某、熊某、岩某某、刘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2014年8月19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勐腊县城金都商贸城啰啰冰屋将被告人罗某某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与罗某、毕某一起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的事实、经过。3、证人罗某、毕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与被告人罗某某一起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的事实、经过。4、证人岩某某、熊某、张某某、张某、刘某某、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吸食毒品人员,期间向被告人罗某某与罗某、毕某多次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经过。5、证人刘关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勐腊县勐腊镇气象路租房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经过。7、身份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及其无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8、毒品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收缴笔录,证实对罗某、毕某持有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并指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毒品与物证已被提取并扣押的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涉案吸毒人员辨认被告人罗某某和罗某、毕某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基本信息及对吸毒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涉案吸毒人员岩某某、熊某、张某某、张某、刘某某、苗某某、刘某某进行尿检,结果均为冰毒阳性的事实。1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物证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零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的自己未贩卖毒品,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其与涉案人员罗某、毕某二人多次向勐腊县城周边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此事实与公诉机关出示的涉案人员罗某、毕某及涉案多名吸毒人员陈述、指认、辨认的证据相统一,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连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依旺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