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邹尚国与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孝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尚国,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孝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邹尚国,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中心街南段恒旺集团院内*楼。法定代表人:韩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孝宾,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茌平恒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原告邹尚国与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恒兴公司)、徐孝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尚国,被告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恒印,被告徐孝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尚国诉称:被告恒兴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成立了其分支机构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翡翠苑商务酒店,酒店负责人为被告徐孝宾。该酒店自2007年12月份开始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购买原告水产品,至2008年8月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水产品货款241879.6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1879.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恒兴公司答辩称:恒兴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开办成立了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翡翠苑商务酒店,登记为分公司性质,在实际经营中,翡翠苑商务酒店实行独立核算,按正常来说,酒店不应当有亏损,不应当有外债;再者,即使有的话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核实。如果确实有外债,并且在诉讼时效内,恒兴公司将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徐孝宾答辩称: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我只是翡翠苑商务酒店的负责人,我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兴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在茌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其分支机构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翡翠苑商务酒店,该酒店负责人为被告徐孝宾(徐孝军)。该酒店自2007年12月份开始购买原告水产品(海鲜),至2008年8月9日,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41879.6元。为证明欠款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8月9日的进货单166张,该宗进货单上均同时有酒店保管或会计、厨师或厨师长、采购员等人的签字,其中有部分进货单上还有酒店负责人徐孝宾(徐孝军)的签字。为追索上述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1879.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恒兴公司开办的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翡翠苑商务酒店,系被告恒兴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翡翠苑商务酒店所欠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恒兴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孝宾系翡翠苑商务酒店的负责人,其在进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对翡翠苑商务酒店所欠的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孝宾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曾很多次找被告徐孝宾催要货款,被告徐孝宾也曾带着原告找恒兴公司的负责人催款,催款间隔最长为一个多月。且被告徐孝宾对原告所述催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催款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恒兴公司偿还货款241879.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尚国货款24187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孝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3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8163元由被告茌平恒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风人民陪审员 白 晓人民陪审员 刘夏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