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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杭州卓越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滦县天时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越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滦县天时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937号原告:杭州卓越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富强。委托代理人:孔聪。委托代理人:薛强军。被告:滦县天时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国。委托代理人:阎磊、吴盛辉。原告杭州卓越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为与被告滦县天时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聪、薛强军,被告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磊、吴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及《技术协议》、《消失模生产线设备明细》。合同约定由卓越公司向天时公司提供消失模铸造自动生产线成套设备,并约定了主要技术要求和设备主要技术规格。合同成交价格为220万元,合同签订后五天内预付30%计66万元,款到后合同生效;设备出厂前再支付50%计110万元,安装调试结束后5天内支付15%计33万元,余款5%为质保金,交付使用后1年内结清。合同生效后,该生产线于2010年9月10日安装调试结束,投入生产使用,运行基本正常,2010年11月20日双方确认正式交付使用,卓越公司于同日提交设备全套技术资料。2011年11月20日质保期满,质保期内卓越公司提供了必要的服务,此期间双方合作一切正常。按合同要求,设备交付使用后5天内(即至2010年11月25日)天时公司应支付95%的合同货款即209万元,但实际仅支付181万元,尚欠28万元。至2011年11月20日质保期满,天时公司还应支付质保金5%计11万元,二项合计天时公司总计欠款39万元。卓越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2012年1月11日、2013年12月23日发函要求付款,天时公司仍拖欠不付。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欠款39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8.843万元(28万元自201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11万元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47.84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卓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设备构成明细,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及系列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成套设备,合同价格为220万元并约定付款期限。2、生产线设备交付使用纪要,证明双方确认生产线生产运行正常,2010年11月20日交付使用。3、催款函,证明2011年、2012年、2013年原告三次发函催款。4、被告回复函,证明被告承认39万元欠款但借故拖欠。被告天时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付款共计181万元;生产线有质量问题,卓越公司不予修理致使生产线在质保期内处于瘫痪状态,质保金11万元不足以弥补被告损失,因此质保金不应支付给卓越公司;卓越公司延迟开具增值税发票,使天时公司无法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造成损失394871.78元及利息损失70512.75元,因此被告没有支付28万元货款;卓越公司在三年零两个月的时间里隐瞒密码,致使生产线瘫痪不能使用,给天时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约计450万元;在生产线安装过程中,按照双方约定应由卓越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共计10712元,由天时公司垫付,应在货款中扣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天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20张,证明原告直至2014年9月才开具了220万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迟延开具发票是违法行为。2、银行付款证明4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81万元。3、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利润表,证明2010年11月到2011年10月设备瘫痪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收据、出库单1组,证明设备安装时,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5、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三份及邮寄证明,证明因原告不开具发票,被告被税务机关、工商机关查处。6、收据一组,证明因原告未开具发票,造成被告资金短缺,需对外借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以及《消失模铸造生产线成套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消失模铸造自动线成套设备明细》(以下简称《设备明细》),合同约定由原告卓越公司向被告天时公司提供消失模铸造自动生产线成套设备,合同成交总金额为220万元,交货方式为现场调试结束交付使用;产品质量异议期限安装调试结束壹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30%计66万元,款到合同生效,设备出厂前预验收合格,发货前付50%计110万元,安装调试结束五天内支付15%计33万元,余款5%为质保金,交付使用后一年内结清。《技术协议》对供货明细、技术指标、双方分工、项目进度做了约定,《设备明细》对设备名称及型号、主要技术规格进行约定。后该生产线于2010年9月10日安装调试结束,投入生产使用,运行基本正常。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1月20日确认该生产线成套设备正式交付使用。被告天时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10月21日、2010年1月5日、2月8日支付货款50000元、610000元、1000000元、150000元,共计1810000元。另查明,卓越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012年1月、2013年12月向天时公司发函催讨欠款。天时公司于2013年12月的回函中称“我公司多次给贵公司打电话、发传真、发函联系将增值税发票给我公司寄来好做账务处理,由于我们一直没收到发票,所以余款没有汇出。我们的意见贵公司收到此信后将增值税发票寄给我公司,我公司收到税票后将余款汇给贵公司”以及“消失模设备在保修期内多次出现故障……至今机子停止运转不能用于生产。”2014年9月卓越公司将涉案货款发票开具给天时公司。天时公司于2014年10月的回函中提及设备密码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时公司对于欠货款390000元无异议,但提出涉案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卓越公司隐瞒密码致使生产线瘫痪不能使用、延迟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垫付材料款等异议。关于质量问题,2010年11月20日涉案生产线成套设备正式交付使用,依据《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限为安装调试结束壹个月,即天时公司如有质量异议应在2010年12月20日前向卓越公司提出,但天时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天时公司的证据其仅在2013年12月发给卓越公司的函件中提及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仅凭该函件无法证明涉案设备确实存在故障,即使该陈述属实,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并非等同于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因此天时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密码问题,天时公司无证据证明因密码设置原因无法使用涉案生产线设备,从常理论如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天时公司应及时向卓越公司提出,但天时公司在卓越公司多次催款时均未提及该问题,直至2014年10月的回函中才提及设备密码问题,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天时公司关于卓越公司隐瞒密码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合同中对发票的开具以及开具时间均未约定,因此卓越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开具发票即使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天时公司亦不得以此对抗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因此天时公司关于延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不能成立。另,天时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垫付材料款,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天时公司应向卓越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0000元。卓越公司另主张利息损失88443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滦县天时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卓越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0000元;二、被告滦县天时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卓越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88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6元,减半收取4238元,由被告滦县天时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员  金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高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