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志兵诉张学明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兵,张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刘志兵,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张学明,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刘志兵诉被告张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6月22日被告转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22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张学明送达时,原告刘志兵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4元,本院退回原告刘志兵156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耀武审判员 余海娟审判员 张恒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