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贾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王某,贾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莘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干部,住山东省莘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女,工人,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道程。原审被告:贾某,男,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审被告:蒋某,女,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莘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申请再审称,2011年2月25日,原审被告贾某因急需用钱,由原审被告蒋某、王某连带担保从申请人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审法院以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不能证明向被申请人王某主张权利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现申请人找到了新证据“有被申请人王某签名担保的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期限延展至2011年7月23日。故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担保期限内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某答辩称,1.申请人李某是否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虽作为李某与贾某民间借贷一事的担保人,但担保借款合同尚未成立生效且李某是否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尚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申请人提交的有被申请人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展期申请书系伪造的,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从事放贷业务,在放贷过程中,签过多份空白的借款展期申请书,申请人所出示的新证据是事后在有被申请人签字的空白页上填补的。3.借款展期申请书非法定新证据,申请书的还款延期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申请人应当在原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4.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展期申请书上无借款人贾某的签字,即使还款延期成立,被申请人的保证期间也已届满,李某与贾某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时间为还款届满之日起两年,申请人提起原审时,被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提交的证据“借款展期申请书”是申请人在一审判决、二审按撤诉处理后找到的,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经审查,申请人李某提交的“借款展期申请书”在申请展期原因一栏中并未有原审被告贾某的签字与盖章,该借款展期申请书上所应填写的内容也并不是原审被告贾某填写。虽然该借款展期申请书有担保人王某的签字与按捺的手印,但该借款申请书上没有原审被告贾某的签字,故认为申请人李某与原审被告贾某之间关于借款展期事项并未达成合意,借款展期协议并没有成立生效。借款期限仍是主合同即三户联保借款合同书上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李某与原审被告贾某之间的借款展期协议未协商成立,申请人应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申请人在借款期满之日起至申请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故该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李某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桂霞审判员 孙晓辉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