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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吕欣与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欣,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欣,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吕胜宝,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负责人:李颜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翼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欣因与上诉人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欣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被告单位担任客服助理职务,工资约定2500元/月,在2014年4月底原告接到单位通知要给予开除,但单位迟迟不给原告办交接手续,在2014年5月5日原告接到通知,被告单位给予除名,在2014年4月24日开始,被告要求原告加班两小时每天,原告已按规定加班,但被告仍不给原告办理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被告给原告补缴从2014年4月份的五险一金及2014年4、5月工资3074.7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4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2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5月份电话费报销费166.8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间的失业金8,1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午餐补助285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费42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此案的复印费50元,交通费125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734.14元;11、被告与原告尽快办理交接手续、并为原告办理失业金手续;12、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保造成的损失。开庭前原告将第十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0,800元。原审被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吕欣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岗位为客服助理,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公司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入职培训,明确告知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并将《员工手册》发放给原告学习。同时被告严格履行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但原告入职以来工作表现平平,2014年1、2、3、工作考核均有扣分情况,2013年12月26日有丢失业主发票情况,2014年4月在总公司进行考核情况下,因原告工作未做好,导致总公司对分公司进行扣分。鉴于原告的工作表现,被告认为其不适宜继续从事注重服务质量与服务态度的客服助理岗位,经被告公司内部决策,决定对其岗位进行调整,将其从客户服务员(客服助理)调至样板间服务员,调岗从2014年4月24日起执行。并将《员工调岗通知书》内容以电话及书面形式(邮寄)通知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后,在没有正当理由得情况下,拒绝调岗,并自2014年4月24日起连续无故旷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书》及《员工手册》规定,在被告公司内部造成恶劣影响,据此,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29页缺勤管理第2条第(3)、(4)项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并以电话及书面形式(邮寄)通知原告处理结果。于2014年5月5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无果。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4月份社会保险,不存在未缴保险情况;同意支付原告4月份工资,但同时原告也应配合被告办理交接手续,退还公司发放的工装及电话;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其主张加班费不应支持;在原告提供4月份电话费发票的情况下,同意对4月份电话费予以报销;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当被支持。综上,鉴于原告的工作表现及旷工事实,被告依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吕欣原系被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职工。2013年8月26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30日,岗位为客服助理,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并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工资,其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单位制订了《员工手册》,其中包括考勤管理规定。原告入职时已经学习被告单位制定的《员工手册》及《岗位说明书》,并在《新员工入职指引表》及《岗位说明书》中签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38元(2013年9月份2603元,10月份2907元,11月份2358.17元,12月份3,450元。2014年1月份3431元,2月份2991元,3月份2720元,4月份2242.43元,共计8个月),被告在工资中已经载明加班工资数额。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2014年1月20日、24日、27日和2月17日被告单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客服部体系文件、收费相关知识、维修基金管理流程、发票开具等的培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的电话费168元,5月份51.41元。原告支付公共交通费108元,2014年5月9日原告花费照相复印费26元,6月15日花费25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花费打车费25元,停车费5元,2014年6月7日原告花费复印打字费53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单位考核时,发现钥匙数目与记录部分等,考核时扣2份,考核等等级为B级,并由原告的签字。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单位考核时。因未每月更新一次宣传栏,考核时扣1份,考核等级为C级。并有原告的签字。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单位考核时。因未及时进行相关巡检工资,考核时扣1份,考核等级为B+级。并有原告的签字。2014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作出《员工调岗通知书》,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客户服务员调整到样板间服务员。给原告邮寄该通知书时,原告未签收,2014年4月29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调岗事宜,原告表示不同意。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旷工通知书》,通知原告旷工已经超过三天,按严重违纪处理,视为自动离职。被告给原告邮寄该通知书,原告未签收。当日,被告给原告开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未签收。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从2014年5月5日开始原告未被告处工作。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等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被告给原告补缴从2014年4月份的五险一金及2014年4、5月工资3074.7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9日-30日,5月4日-5月5日加班费54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2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5月份电话费报销费166.8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间的失业金81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午餐补助285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费42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此案的复印费50元,交通费125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734.14元;11、被告与原告尽快办理交接手续、并为原告办理失业金手续;12、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保造成未交上保险的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被告给原告补缴从2014年4月份的五险一金及2014年4、5月工资3074.7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4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2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5月份电话费报销费166.8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间的失业金81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午餐补助285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费42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此案的复印费50元,交通费125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734.14元;11、被告与原告尽快办理交接手续、并为原告办理失业金手续;12、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保造成的损失。开庭前原告将第十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0,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欣原系被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职工,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不到位,导致被告公司在考核时被扣分,其后,被告与原告协商,提出给原告调整工作岗位的请求,原告未同意。原告未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被告应提前30天通知原告,否则应支付待通知金及经济补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待通知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至2014年4份,因被告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由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认为原告工作的2014年5月5日,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的请求,因上述保险系以发生相应事件为前提,现原告未发生该事件,补缴上述保险已经失去实际意义,故原告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及5月份的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单位给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5日,故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原告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被告给原告开支时,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话费的请求,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5月5日的上述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餐费的请求,因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条中未载明有餐费补助,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及复印费和停车费的请求,同时,结合其产生的时间,其法律依据不足,该院对其合理部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在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才开始享受带薪现休假,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及失业金手续的请求,因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系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经其同意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被告应首先为原告补缴上述保险费,如不能给原告补缴,原告才产生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提出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38元;二、被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2838元;三、被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欣工资2720元(4月份2500元+5月份220元);四、被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欣支付电话费166.8元(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5日);五、被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欣交通费100元;六、被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吕欣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负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有被告承担);七、被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吕欣补缴失业保险费(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负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有被告承担);八、被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吕欣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九、驳回原告吕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吕欣自2014年5月5日开始未到我单位上班事实错误,根据我方提供的考勤机记录,吕欣从2014年4月24日开始缺勤,我单位不应当支付从2014年4月24日之后的工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吕欣系无辜旷工已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所以我单位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吕欣辩称:我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但法院应当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吕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元;2、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14年4月至6月的五险一金费用及支付2014年4月、5月工资共计3074.71元;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我加班费540元;4、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期间的失业金1000元;5、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午餐补助285元;6、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及此案的复印费50元;7、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被上诉人原因未休年假工资1724.14元;8要求被上诉人尽量为上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9、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擅自停保造成我2014年5月、6月未交上保险的损失2000元。上诉人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吕欣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明细、工资条、参保人员明细、照片、录音、电话费专用发票、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新员工入职指引表、考核评估表、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监督报告、员工调岗通知书、快递退件、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工装领用明细、客户回单、医疗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出的上诉人吕欣从2014年4月24日开始旷工的上诉主张。庭审中,上诉人吕欣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其在上诉人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打卡机前拍摄照片,从照片可看出上诉人吕欣在2014年4月24日后仍然到岗,故对上诉人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吕欣在工作期间工作不到位致在工作考核中被扣分,上诉人单位提出给吕欣调整工作岗位的要求,吕欣不同意调岗亦未到新岗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情形应属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用人单位应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否则应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故对上诉人单位提出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吕欣提出的上诉请求,吕欣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为2838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单位支付吕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2014年4月及5月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从吕欣提交的工资条可看出,用人单位就存在加班的月份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吕欣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吕欣的该项请求,本院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欣提出的单位应当为其补缴2014年4月至6月的五险一金及给付1000元失业金的上诉请求,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判决单位为吕欣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至2014年5月并无不当。但对于吕欣主张单位补缴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的请求,因上述保险系以发生相应事件为前提,现吕欣未发生该事件,补缴上述保险已经失去实际意义,故吕欣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吕欣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吕欣主张单位支付午餐补助费的请求,因在单位给吕欣出具的工资条中未载明有午餐补助费,同时单位对此不予认可,故吕欣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欣主张复印费的请求,结合其产生的时间,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复印费与本案相关,故该费用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欣主张单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在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才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吕欣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对吕欣的该项请求,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欣主张单位支付未经其同意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单位给吕欣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单位应首先为吕欣补缴上述保险,如不能给吕欣补缴,吕欣才产生相应的损失,故吕欣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吕欣负担10元,由上诉人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