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全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全福,男,现年44岁,身份证号码41018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家住巩义市小关镇段河村,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全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金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十六时许,被告人吴全福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R72**/豫AN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铝锭),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乾县阳峪镇新店村路口(G312线1578+700M)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向左转弯变更车道的安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安瑛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全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全福违反交通运���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全福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十六时许,被告人吴全福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R72**/豫AN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铝锭),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乾县阳峪镇新店村路口(G312线1578+700M)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向左转弯变更车道的被害人安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安瑛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全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5日被害人安瑛家属与被告人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2532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全福��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张运峰、张永红赵鹏张海军证言;3、现场勘查记录及案件照片;4、鉴定结论;5、被告人吴全福供述。以上证据,被告人吴全福质证无异议自愿认罪。且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吴全福的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全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全福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全福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全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兵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