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商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沭阳县翔运运输中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翔运运输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01126号原告沭阳县翔运运输中心,住所地沭阳县北丁集乡张胡圩村部。负责人郭延江,该中心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顾卫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楼。负责人李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太原,该公司员工。原告沭阳县翔运运输中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路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太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苏n×××××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33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为苏n×××××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87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0月6日,周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时因躲避路上险情致车载货物翻落,造成路面及绿化带、车辆损坏。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宿迁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支付道路及绿化带损坏赔偿款25608.6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95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原告要求赔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损失保险金25608.60元、车辆损失795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3758.60元。对于其中车辆损失的保险金同意被告赔付第三人,再由原告与第三人另行结算。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应向第一受益人赔偿。原告车辆投保时约定主车免赔额为2000元,挂车免赔额为300元,在此免赔额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且与我公司查勘损坏情况不符,我公司对车损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原告关于路产损失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赔偿数额不合理,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涉案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年检至2013年,事故发生时未予年检,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商业险免于赔偿。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指定我行为受益人,关于车损的保险金应由我行享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wsrxrj0d1e53240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号牌为苏n×××××)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金额2000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为车架号为la99era34d0xhb484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号牌为苏n×××××挂)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7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金额为300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上述保单均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4年10月6日23时58分(在保险期间),周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路上险情,致车载货物翻落,造成路面及绿化带损坏、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查勘,拍摄车辆受损照片,但未及时定损,直至2014年12月16日才就涉案车辆估损为32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赔偿宿迁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二大队路产损失25608.60元。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三中队委托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沭价鉴[车损](2014)355号鉴定书,结论为苏n×××××苏n×××××挂车损失鉴证值为79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7950元。另查明:周某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有效期限6年,在驾驶证副页载明:自2011年7月15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请从2013年起,每两年于7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17年7月20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0日。以上事实,有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沭价鉴[车损](2014)35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宿迁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出具的s245线63k+160米处路产损失情况、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修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责任险合同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告知书、受损车辆查勘照片、定损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条款免赔情形;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是多少;原告赔偿第三方的路产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偿。本院认为:一、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免赔情形。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周双喜持有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期限内,未予年审应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不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赔的情形,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二、关于原告车辆因事故所受损失的认定。被告在发生事故后进行了查勘,并拍摄受损车辆的照片。原告对被告提供照片中载明有车牌号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照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受损照片的认证意见为:该照片载明的拍摄时间与被告查勘时间一致,且具有连续性,其载明的图象可证实系整体与局部的照片,本院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照片并不能完整反映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未对原告受损车辆及时定损,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支出了车辆修理费,被告应予赔偿,但应扣减按合同约定免赔的2300元。原、被告就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第三人经原告同意要求被告向其直接支付车损的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赔偿第三方的路产损失25608.6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宿迁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出具的s245线63k+160米处路产损失情况、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载有明确的受损项目清单,与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由原告赔偿第三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赔偿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另原告在被告不予定损的情况下,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出鉴定费用,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负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5808.60元(路产损失25608.60元、鉴定费200元)、赔偿第三人车损保险金565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沭阳县翔运运输中心保险金25808.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第三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损保险金56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沭阳县翔运运输中心负担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岳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