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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瑞瑶与陈醒华,陈奋瑛,梁七妹,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瑶,陈醒华,陈奋瑛,梁七妹,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冯瑞瑶,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陆骏飞、陈国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醒华,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奋瑛,男,193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七妹,女,194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陈健华。原告冯瑞瑶诉被告陈醒华、陈奋瑛、梁七妹、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醒华、陈奋瑛、梁七妹、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陈醒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逾期未还款造成诉讼的,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由被告陈奋瑛、梁七妹、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醒华支付借款2000000元。现各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醒华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暂计21个月共840000元(2000000元×2%月利率×21个月),余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律师代理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三、被告陈���瑛、梁七妹、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醒华、陈奋瑛、梁七妹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被告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醒华在2013年2月1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且承诺原告可以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其他因此提起诉讼所造成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奋瑛、梁七妹、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担连带担保责任,客户回单可以证明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醒华支付了2000000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陈醒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表示,今借到冯瑞瑶人民币2000000元,本人承诺应于2013年3月1日前偿还2080000元,若逾期支付上述本息,则冯瑞瑶有权就上述借款本息一次性提起诉讼,且本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冯瑞瑶支付超过上述期间的利息,并在此基础上加罚20%滞纳金。若因此造成诉讼,则冯瑞瑶为此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本人负责。被告梁七妹、陈奋瑛、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醒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醒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陈醒华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致本案纠纷,被告陈醒华应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醒华返还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根据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0.467%,四倍为1.868%,故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为:2000000元×20个月×1.868%=747200元,此后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告陈奋瑛、梁七妹、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醒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陈醒华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醒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日为747200元,从2014年10月2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奋瑛、梁七妹、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醒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60元(该款由原告冯瑞瑶预交),由原告冯瑞瑶承担160元,被告陈醒华、陈奋瑛、梁七妹、中山市乐图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剑审 判 员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