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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杜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彝族,不识字,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被告腾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被告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同居,2005年10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6日生育长子腾一某。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并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腾一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四组证据,两张照片,证明被告与照片上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腾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通过认证,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依据职权制作颁发,信息真实、完整,故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因该两张照片无法体现被告是否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同居,2005年10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6日生育长子腾一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腾某某于200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杜某某请求离婚,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杜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某请求与被告腾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太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圆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