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付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职工,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母亲),退休工人,住址同原告。被告谭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母亲),退休工人,住址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进,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婚后因琐事被告对原告横加指责,态度冷漠,从结婚第一天起禁止原告与其同床居住,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2014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于29日回到娘家至今未归。在四个月的婚姻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反复实施冷暴力,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赠与被告的10万元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的贵重物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白金钻戒、家传翡翠挂件、手链、项链,;原告7个月的工资13000元及其结婚的礼金8300元被告酌情给付原告;原、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给被告母亲做生意的10万元要求返还。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不与原告同居生活过,被告怀孕过,做过人流,在被告做人流这段时间,原告对被告非常不尊重,在被告养病期间原告强行与被告发生性关系,致被告身体落下疾病,这是对被告的最大伤害,且有可能影响被告将来的生育问题。关于财产问题,彩礼10万元及其贵重物品是婚前原告的赠与,权属归被告,现也没有给原告家造成经济困难,不符合返还的法定条件;对于礼金和工资,属夫妻共同财产已在生活中支出了;双方没有债权、债务;10万元是原告父母给原、被告兑床子的出兑款,现在该床子已经被无偿收回;对于原、被告的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7月末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生活中因琐事产生过矛盾,导致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状态,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故,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与尊重,相互沟通与信任,夫妻关系会有改善之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