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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邛崃市福源酒厂和成都市邛崃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邛崃市福源酒厂,成都市邛崃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邛崃市福源酒厂。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周林科,厂长。委托代理人梁楠,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邛崃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甘宏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福伟,成都市邛崃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福源酒厂(以下简称福源酒厂)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邛崃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邛崃质监局)质量监督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1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源酒厂的负责人人周林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楠、吴志勇,被上诉人邛崃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汝舟、魏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邛崃质监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蓉邛)质监查字(2013)第0008673号查封决定后,于当日向上诉人福源酒厂的负责人送达,且该查封决定告知了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尽管上诉人负责人周林科从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因不能提起诉讼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是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向法院送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扣除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其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裁定驳回福源酒厂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妍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