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卫军与刘晓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卫军,刘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354-1号申请执行人王卫军,男,汉族,和田开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177号。被执行人刘晓梅,女,汉族,合众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360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刘晓梅的存款、收入10376.86元(其中本金10322.03元,执行费54.83元);二、被执行人刘晓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绪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