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苏、陈杨金等与台州市医学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苏,陈杨金,潘桔香,台州市医学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椒行初字第24号原告郑苏。原告陈杨金。原告潘桔香。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雄杰。被告台州市医学会,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广场南路406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梅,会长。委托代理人罗凌飞。委托代理人方志德。原告郑苏、陈杨金、潘桔香为与被告台州市医学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浙台行辖字第11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就所涉医患争议和案外人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三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途径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郑苏、陈杨金、潘桔香关于撤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苏、陈杨金、潘桔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苏、陈杨金、潘桔香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欢欢审 判 员 汤俊斌人民陪审员 陶云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