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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14号贺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贺某某,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戴某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辉辉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6月10登记结婚。1992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婆媳关系不合,被告母亲还把原告种的稻谷锁起来,不准原告打米吃饭。原告在家做事,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从2014年5月起,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确立关系,同年6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甲。婚后,原、被告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经常在外务工,原告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期间引发家庭矛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离婚诉求。原告起诉后,经被告亲戚劝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原告一直在本县县城务工,2009年被告在家修建了木房一栋。2014年6月被告来县城接原告回家过端午节,原告因其他原因未能同被告回去,被告认为原告不想回家。被告回家后,给原告打电话也没有好的语气,同时被告母亲也打电话责怪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家人难以相处,且不能把其当做一家人,故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小孩,小孩现都已成年,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