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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州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岳淑华与赵兵、第三人赵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淑华,赵兵,赵兴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州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岳淑华,女,生于1966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兵,男,生于1969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中,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赵兴,男,生于1989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其斌(系赵兴舅舅),男,生于1962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岳淑华与被告赵兵、第三人赵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毅,被告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第三人赵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淑华诉称:第三人系我与被告之子;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7月19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随即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子赵兴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行成都锦江支行以20年的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位于成都市上行锦绣2幢2单元19层6号住房一套在离婚后归子赵兴所有;该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共计408200元,每月应偿还按揭贷款2200元。我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此款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但应由被告偿还部分,被告从2011年10月起就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确保信誉,一直由我给被告垫付资金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至今已有35376.00元;此外,还为被告垫付房屋维修资金1513.00元、房屋装饰装修费(含购家俱、家电等)143816.00元及物管费(含水、电、气等)4156.00元;共计184861.00元。被告虽同意偿付,但迟迟未见行动,给我造成损失。我因身体缘故,无法也无资金再为被告垫付,且第三人既无工作又无收入,无能力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履行2010年7月19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偿付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2、被告偿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35376.00元(含手续费),垫付的房屋维修资金1513元,垫付的房屋装饰装修费(含购家具、家电等)费143816元,物管费(含水、电、气等)4156.00元;共计184861.0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岳淑华书面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支付装饰装修成都市上行锦绣2幢2单元19层6号住房的误工费15300.00元;2、由被告支付装饰装修成都市上行锦绣2幢2单元19层6号房的住宿费34860.00元;被告支付装饰装修成都市上行锦绣2幢2单元19层6号房的交通费5415.00元。被告赵兵辩称:1、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每月按约定将房屋按揭款打到银行账户上;离婚约定的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2013年6月至今,被告无能力履行,请求法庭进行变更。2、原告垫支的其他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所有权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赵兴辩称:房屋是原、被告买的,当时我还在读书。我希望按离婚协议偿还房贷;如果原、被告不还,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第三人系原、被告之子。原告岳淑华与被告赵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第三人赵兴的名义于2009年5月5日与四川成发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被告以总房款472359元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上行锦绣”项目2幢2单元19楼6号住房一套;原、被告选择7成20年的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当天即支付首付款142359元。随后,原、被告以第三人赵兴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成都锦江支行营业部开立账户按约支付按揭款。2010年7月19日,原告岳淑华与被告赵兵书立离婚协议,当日即到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1、长子赵兴、现年21周岁、已成年、离婚后随男方生活;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住房两套,位于成都市上行锦绣2幢2单元19层6号(此房为按揭房)、建筑面积110.03平方米(房产证待办),离婚后此房归赵兴所有,此房按揭贷款共计408200元,离婚后由男女双方每月各自偿还按揭贷款1020元,女方每月按时将1020元的现金存入男方的银行帐户上。……。期间,因银行利率变动,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揭款由每月2040元变为2200元。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按揭款均由原告岳淑华一人支付,共计44000元。庭审后,原告岳淑华自愿撤回了起诉时请求的由被告偿付原告于2013年5月(含本月)前代为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及2014年6月6日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明细清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岳淑华与被告赵兵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成都市上行锦绣2幢2单元19层6号住房一套在离婚后归第三人赵兴所有,并由原、被告双方按月偿还按揭贷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项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当履行按月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约定。原告还主张了房屋维修资金、房屋装饰装修费、物管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离婚协议上未约定该项费用的负担,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以“自己无能力支付房贷”为由,请求变更合同,但原、被告及其第三人未协议一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上行锦绣”项目2幢2单元19楼6号住房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赵兵按照2010年7月19日与原告岳淑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从2015年2月开始继续履行偿付按揭款的义务(每月应支付的按揭贷款以银行确定的金额为准)。二、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原告岳淑华代被告赵兵履行的房屋按揭贷款22000元,由被告赵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岳淑华给付。三、驳回原告岳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兵未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岳淑华负担1200元,被告赵兵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云人民陪审员  何长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