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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于喜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喜单,曾用名于喜军,无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1997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检调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喜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喜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于喜单与吴士有至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川龙烧鸡公”用餐。期间,被告人于喜单与在该店吃饭的被害人卞某乙因争抢厕所发生矛盾。后双方在店内发生争执,持啤酒瓶相互打砸,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于喜单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卞某乙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卞某乙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于喜单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于喜单属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于喜单与吴士有至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川龙烧鸡公”用餐。期间,被告人于喜单与在该店用餐的被害人卞某乙因争抢厕所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争执,各持啤酒瓶相互打砸,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于喜单将被害人卞某乙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卞某乙之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喜单赔偿被害人卞某乙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于喜单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当地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喜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卞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喜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喜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喜单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喜单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于喜单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以及于2014年8月15日起至8月24日止被先行羁押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喜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余成龙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柳 珊 来自